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规章内容缺乏可行性、可操作性或者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的;
(四)不适当强化部门权力或者利益的;
(五)主要规范措施存在重大争议和重大分歧尚未进行协商或者论证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需要补充相关内容材料的;
(七)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有关机关、部门、各县人民政府、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部门、县人民政府、单位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规章草案的内容或涉及的重大问题,单独或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本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规章草案,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调。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州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州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论证后,应当会同起草责任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责任单位及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就规章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和州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自治州州长签署,以州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布规章,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黄南报》上用藏汉双语全文登载。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规章施行前,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解释、备案和修改、废止
第四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州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施行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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