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实行年度申报立项制度,通过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确定每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州人民政府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上一年第四季度内完成。
第十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份向州人大、州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项目。
州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并于每年10月份向立法基层联系点征集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自治州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立项建议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社会背景、基本情况、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责任单位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立法提交项目、起草调研项目、酝酿论证项目进行论证,明确起草责任单位、编排立法进度和时间安排,拟订州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本自治州无立法空间的;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五)必要性不充分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十五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通过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立法项目。根据情况变化确实需要调整的,提出调整的部门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州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当年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州人民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州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制定规章起草方案;规章起草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和工作经费等内容。
第十八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找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09-11 来源:未知
11-18 来源:未知
01-14 来源:网络整理
01-28 来源:网络整理
05-17 来源:未知
08-08 来源:网络整理
03-03 来源:未知
04-24 来源:网络整理
06-27 来源:未知
01-1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