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风险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责任单位与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时,相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起草责任单位的工作,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和措施建议、相关资料,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者聘任的法律顾问审查,经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规章草案按照上述规定签署后,报送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报请规章草案时,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州政府法制机构:
(一)提请州人民政府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与规章草案相关的背景资料;
(四)征求意见情况的资料,进行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论证会报告,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向州人民政府作专题请示的应当附有请示复印件,召开协调会的应当附有协调会报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资料;
(六)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或聘任的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书面报送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稿。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规章草案起草情况;
(三)规章草案主要内容、关键条款及其法律依据;
(四)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在规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时限意见,由起草责任单位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延期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介入规章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具备以规章规范有关管理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环境和条件;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政策相违背;
(四)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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