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年农转非人员能够提供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有效户籍迁出、注销证明的,不受具有非农业户籍满10年以上的限制,但须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10年以上,或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和本省其他市县区域内户籍累计10年以上(含10年)。
(五)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
政府对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城镇居民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区财政按4�U4�U2比例分担。基础养老金标准随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实际缴费年限在达到15年的前提下,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4元。所需资金由省、市财政按4�U6比例分担。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居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支付。社会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城镇居民出国(境)定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居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六)养老保险费补缴
城镇居民未按照本方案规定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造成其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选择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退还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居民养老保险施行之日年满60周岁且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城镇居民,在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不缴费,直接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也可以一次性补缴费至15年,以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七)制度衔接
1、在同一时期内,单位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只能参加一种符合本人条件的社会养老保险,并相应享受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曾经有过单位工作经历,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任何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实施方案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税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我市贯彻执行。
上述城镇居民也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居民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从业人员或居民养老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职工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以及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时间,视同城镇从业人员或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或居民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3、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前跨省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可以全部转移,也可以一―10―次性退还其本人。
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前省内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全部转移。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征缴,市级统筹管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市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居民养老保险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市财政设立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统筹专户中。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并于次月1日-10日前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从财政统筹专户拨到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财务报表。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八、实施步骤
(一)第一阶段──调查摸底及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4月―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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