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中,还查明一个事实,就是本案原告在滴滴平台注册时,因其驾龄不够,而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注册。但其在平台所留车辆信息是自己的。所以,合议庭从社会危害性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考虑,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既要区别于普通巡游拉客的非法营运行为,又要区别于普通网约车,同时还要考虑被告城运处将行为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原告的这一事实。从本案中被告城运处提交的证据来看,给予原告罚款2万元也仅针对原告的这一次行为所做的处罚,并无原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因此,合议庭最终决定给予本案原告略高于处罚最低限的罚款额度。
李德福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因此,我院作出变更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非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李德福介绍说,法院对于网约车的便捷性是认可的。但同时也认为,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必须受到监管。网约车如果没有有效监管,一则会给社会公众安全造成潜在的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将可能导致一系列无法确定的纠纷,二则乘客与营运者如果因承运发生纠纷,将面临投诉无门的执法空白。《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因此,我们也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管理细则,对网约车经营进行规范和管理。正如大禹治水一样,应当用“导法”,而非“湮法”,既鼓励新生事物的发展,也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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